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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贵煤数据 | 作者:欣鼎盛 | 发布时间: 2023-08-11 | 1603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煤矿企业:


为规范我省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监督管理工作,着力提升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贵州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能源局
2023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01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是指贵州省内依法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等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省能源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监管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本企业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其分管范围内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负责。煤矿企业必须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的安全培训责任体系。

第五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提升工作。通过学历教育、安全培训、变招工为招生、师带徒等措施,实现从业人员队伍专业化。


02

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按规定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按规定用于安全培训。

第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规定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八条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逐级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上报省能源局。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活:

(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书面档案、电子档案均可)必须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第十条  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必须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七)其他有关情况。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必须保存3年以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必须保存6年以上,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必须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一条 省能源局负责制定从业人员考试点的设置标准、数量及相关考核要求,并动态监督管理考试点达标情况。

03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法人代表、总经理、煤矿矿长等人员。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包括部门正职、副职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五职矿长”和煤矿企业集团公司“五职经理”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备3年以上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其中,煤矿矿长、总工程师、机电副矿长应当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初始学历。高瓦斯、突出矿井的“五职矿长”及煤矿企业集团公司下属煤矿含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五职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突出矿井现场管理工作经历。

煤矿企业分管采煤、掘进、通风、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煤矿企业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或矿长的,要具备上述学历和相关工作经历要求。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区、科、队)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煤矿相关专业指采矿、机电、通风、安全、地测、矿建等安全生产相关专业。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题库由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组成。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执行国家统一标准及题库。省能源局结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程规范标准;

(二)煤矿开采、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本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六)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程规范标准;

(二)煤矿开采、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十八条  省能源局负责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负责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省级考试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在规定的考试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以上。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考核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申请人可在省能源局官方网站查询公告结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省能源局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3年考核一次,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考核换证。


04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煤矿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煤矿探放水作业等的从业人员。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对特种作业人员有调整的,遵照调整规定。

第二十五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二十六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考试题库。

第二十七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和考核合格后,由省能源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操作资格考试前必须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延期换证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可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九条  参加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其所在的煤矿企业持考核申请表(企业盖章)、学历、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向省级考试机构提出考核申请。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60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

第三十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必须在规定的考试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煤矿特种作业安全生产知识考试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统一制定的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现场操作方式进行,考试标准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考试标准进行。考试满分均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三十二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可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国家统一的式样、标准和编号,有效期为6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持考核申请表(企业盖章)、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学历、原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核申请。经考试合格的,省能源局将在其通过考试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的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离开煤矿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煤矿特种作业的,必须重新报名参加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组织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第三十七条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

第三十八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随意涂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及时到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证书补办。


05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省能源局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06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能源局负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的发放以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撤销等情况的信息发布,并在省能源局官方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情况;

(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管理的情况;

(五)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和持证的情况;

(六)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提请省能源局撤销其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一)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信息虚假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八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要建立各项安全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安全培训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和持证上岗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必须每年不定期组织开展各类煤矿安全培训考核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省能源局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对现场抽考不合格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责令其重新参加相应的考核;经考核仍不合格的,要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和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十二条  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通过“贵州省能源云管理系统”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各级煤矿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系统的使用,并结合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自查情况,向能源云管理机构提供信息,便于更新系统信息,确保系统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十三条  在省能源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举报电话,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全省煤矿企业存在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及培训学员毕业证等资料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省能源局进行举报。

举报人可选择实名或匿名举报方式,省能源局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举报内容涉及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违反法律及有关规章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07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收费,所需经费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试按规定每人每科目每次按20元收取考试费用。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省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煤矿安全培训及考试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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